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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夏立峰
李桂清(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立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农民,住临沂市兰山区。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桂清,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3)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立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金武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丽、人民陪审员赵艳青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立峰及辩护人李桂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以来,被告人夏立峰先后5次从他人处购买毒品共74.7克后,以每克200元-3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临沂市兰山区冉某某(另案处理)49.5克,剩余25.2克于2013年6月7日当场查获。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夏立峰在临沂市临西九路和解放路交汇处,以5000元的价格销售给给冉某某冰毒25克。
2、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夏立峰在临沂市育才路蝶尚宾馆(原毛家饭店)319房间内,以2800元的价格销售给冉某某冰毒12.5克。
3、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夏立峰在临沂市白沙埠镇白沙埠村小学门口,以900元的价格销售给冉某某冰毒3克。
4、2013年6月初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夏立峰在其租住的临沂市金五路联安现代公寓1003室内,以2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冉某某冰毒9克。
5、2013年6月7日8时许,被告人夏立峰与冉某某在沂水县锦江之星306房间内,吸食冰毒时,被沂水县公安局当场查获,并在夏立峰随身携带皮包内缴获冰毒25.2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立峰多次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对被查获25.2克应认定为持有,不是贩卖,其余四起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贩卖毒品罪罪名不成立,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指控被告人夏立峰构成贩卖毒品罪,主要凭借或者说仅仅凭借两方面的证据:一是同案犯冉浩杰,二是被告人夏立峰的供述。仅凭两方面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夏立峰参与了本案的所指控毒品交易。该案的同案犯冉浩杰虽供述曾在被告人夏立峰处分四次购买了共计49.5克的毒品,但公安机关并未对毒品的来源进行查明,也无对毒品的用途进行追查。被告人夏立峰并未在其中获取利润且毒资系冉浩杰出资。因公安机关未对冉浩杰购买的毒品的用途进行查明,该毒品应视为冉浩杰自己吸食。《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构成犯罪的,代购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同时,该案仅有冉某某的供述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夏立峰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在案发时,并未出现交易现场,公安机关仅在被告人住处缴获25.2克毒品。就该案的事实应以被告人夏立峰非法持有25.2克毒品定罪量刑,也未显示毒品的含量。在被告人夏立峰及同案犯冉浩杰的供述中也未落实毒品的性质及含量,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立峰贩卖49.5克证据不足。2、本案的同案犯冉浩杰在该犯罪过程中系共同犯罪,但冉浩杰已取保候审。公安机关为什么没有将其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为什么没有对其提起公诉。因此,本案存在严重的程序性问题。3、被告人夏立峰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且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愿意积极缴纳罚金。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立峰贩卖74.7克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对被告人夏立峰非法持有25.2克毒品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立峰有上述从轻量刑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进行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立峰多次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的情节,酌情处理。因此从被告人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的毒品25.2克,应认定贩卖数额。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持有数额为25.2克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规定,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立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28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立峰多次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的情节,酌情处理。因此从被告人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的毒品25.2克,应认定贩卖数额。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持有数额为25.2克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规定,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立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28年6月6日止)。

审判长:赵金武
审判员:王丽
审判员:赵艳青

书记员:彭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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