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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周某某
王珂(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2012年9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王珂,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24日以沂检刑诉(2013)第4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但被告人应到沂水县司法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但被告人应到沂水县司法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静
审判员:王丽
审判员:赵金武

书记员:彭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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