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兼附带民事诉讼
林某某
王学相(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汉族,住沂水县四十里堡镇。
被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人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四十里堡镇,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沂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学相,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林某某及辩护人王学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因债务纠纷与到其家中索要欠款的该镇四十里堡镇四十里堡村王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殴打王某某头部,致其头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构成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500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失10000元。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悔罪,所犯罪行较轻,其亲属积极赔偿害人损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积极向法院预付了赔偿款,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通过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判前调查评估,认为适用社区矫正,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其亲属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被告人被处缓刑后,应到沂水县四十里镇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及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营养费,因原告人未构成伤残且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不予支持。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违反刑事附带民事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林某某赔偿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3183.6元,于本判处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积极向法院预付了赔偿款,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通过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判前调查评估,认为适用社区矫正,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其亲属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被告人被处缓刑后,应到沂水县四十里镇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及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营养费,因原告人未构成伤残且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不予支持。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违反刑事附带民事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林某某赔偿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3183.6元,于本判处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审判长:赵金武
审判员:张敬花
审判员:高法红
书记员: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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