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马某甲
郑贵涛(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
姜明祥(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
2015年3月24日被微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贵涛、姜明祥,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郑贵涛、姜明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马某甲与屈某、马某乙共同投资成立了微山泰鑫食品有限公司,屈某任该公司法人代表。
2013年12月至今,被告人马某甲负责该公司的生产经营,2014年2月,马某甲花5000元雇人改动泰鑫食品有限公司的电表来窃取国家电力资源。
2014年4月17日,经微山县供电公司计算,该公司窃电价值共计58049.6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马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补缴电费,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发现有危害社会的行为,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马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补缴电费,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发现有危害社会的行为,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李西波
书记员:朱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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