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害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吉才,四川经和璧律师事务所律师(内江市市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4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景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谢吉才律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19时许,住内江市市中区史家镇牛桥村的李某某到同社的被告人陈某某家中雇请其修补屋顶,被告人陈某某邀李某某饮酒。当晚22时许,二人醉酒后,因李某某在屋内撒尿,二人发生口角、抓扯。被告人陈某某又被李某某推倒在地,心生愤懑,便从门后拿起凉衣叉对李某某头、面、胸部乱打、戳,致李某某头、面、胸部多处受伤。见李某某流血不止,被告人陈某某用手机拨打110报警,并谎称李某某是被4名陌生男子闯进房间砍伤的,妄图逃避罪责。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头、面、胸部损伤均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64天,支付医疗费合计12728.99元,产生误工费512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指认现场照片及户籍信息,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被害人伤情法医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挡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未主动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李某某造成经济损失21748.99元,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先行羁押的13天应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21748.99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锦平 人民陪审员 巩 固 人民陪审员 吴淑君
书记员:张馨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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