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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崔某
张帆(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
潘丽萍(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个体工商户。
2014年8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帆,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潘丽萍,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368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春莉、杨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张帆、潘丽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崔某驾驶鲁Q×××××号
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港经济开发区朱芦镇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驶至大茅墩村南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曹佃利驾驶的无号
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曹佃利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崔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电话报案至莒南县公安局,送伤者去医院后于当日到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报案,崔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2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甲、曹某乙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电话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是自首、没有前科、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崔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崔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电话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是自首、没有前科、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崔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崔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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