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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田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
诉讼代理人周江涛,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朱某。2012年9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安丘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田某。2012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安丘市看守所。

安丘市人民法院审理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月6日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之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因琐事指使原审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刘某乙提出的“一审法院对朱某、田某量刑畸轻,朱某、田某另犯破坏选举罪应予数罪并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的规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能对原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起上诉,对刑事部分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对刑事部分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应判决赔偿上诉人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因残疾赔偿金不属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应判决赔偿后续治疗费”的上诉理由,因后续治疗费上诉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刘勇
代理审判员 何大勇
代理审判员 刘宇宁

书记员: 唐燚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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