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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娄某某
王新杰(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某,男,1982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2015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王新杰,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娄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7日以沂检公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新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娄某某驾驶鲁QP930P号小型轿车沿沂水县小沂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教授花园小区门口路段时与顺行在前的王某驾驶的鲁Q85P9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部分受损。后经临沂市公安局酒精检验检测,娄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5.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娄某某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娄某某系初犯、偶犯,属坦白,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好,归案后有较强的悔罪表现,已赔偿损失,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已经受到公安部门的处罚,不构成逃逸,自愿缴纳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娄某某与王某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娄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好,归案后有较强的悔罪表现,已赔偿损失,及自愿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辩称的被告人娄某某不构成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娄某某与王某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娄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好,归案后有较强的悔罪表现,已赔偿损失,及自愿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辩称的被告人娄某某不构成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审判长:卜凡水
审判员:赵金武
审判员:高法红

书记员: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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