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陈某彬
谢吉才(四川经和璧律师事务所)
王成
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4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吉才,四川经和璧律师事务所律师(内江市市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王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3月6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寻衅滋事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8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第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彬、王成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发现被告人王成有遗漏的罪行应当一并起诉和审理,又于2015年8月18日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追诉(2015)第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彬及其辩护人谢吉才律师,被告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第223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彬伙同被告人王成驾驶摩托车,先后多次在内江市市中区、东兴区、威远县抢夺行人佩戴的黄金项链。经鉴定,被抢夺的黄金项链共计价值人民币132331元。其中陈某彬涉案金额为132331元,王成涉案金额为70494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18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彬、王成驾驶摩托车,行至市中区大洲广场人行道水塔旁,将被害人马某项上一条重141.93克的黄金项链抢夺走。
2.2015年3月20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彬、王成驾驶摩托车,行至市中区西大街、蛋市巷交叉口往沱江剧院方向,欲抢夺被害人陈某项上黄金项链未果。
3.2015年3月30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彬驾驶摩托车,行至市中区中医院外路边,将被害人吴某某项上一条重32.31克的黄金项链抢夺走。
4.2015年3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彬驾驶摩托车,行至东兴区政府外佳信通讯店门口人行道,将被害人周某某项上一条重105克的黄金项链抢夺走。
5.2015年4月1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彬、王成驾驶摩托车,行至市中区抱虎山菜市场向新华路方向,将被害人李某某项上一条重50.18克的黄金项链抢夺走。
6.2015年4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彬驾驶摩托车行至东兴区中兴路“千里香酒楼”外,将被害人夏某某项上一条重88.3克的黄金项链抢夺走。
7.2015年4月15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彬、王成驾驶摩托车,行至威远县严陵镇河东街东大桥桥头“仕建副食店”门口人行道,将被害人余某某项上一条重31.1克的黄金项链抢夺走。
8.2015年4月15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彬、王成驾驶摩托车行至市中区棬子路向交通路临近机电市场人行道,将被害人张某某项上一条重30.39克的黄金项链抢夺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彬、王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驾驶两轮踏板摩托车抢夺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彬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成当庭能够自愿认罪,亦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谢吉才律师提出的对被告人陈某彬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彬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21年4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彬、王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驾驶两轮踏板摩托车抢夺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彬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成当庭能够自愿认罪,亦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谢吉才律师提出的对被告人陈某彬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彬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21年4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郭锦平
审判员:李德奇
审判员:黄先成
书记员:张馨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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