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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陈勇
吕智
谢吉才(四川经和璧律师事务所)
林光友
蓝一川(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
张代玉(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
吴坤杰
汪飞来(重庆江州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勇,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8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吕智,男,1993年1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4年5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吉才,四川经和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光友,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5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蓝一川、张代玉,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坤杰,男,199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1月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2014年5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飞来,重庆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男,1988年9月3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5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4)第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勇、吕智、林光友、吴坤杰、何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勇、被告人吕智及其辩护人谢吉才,被告人林光友及其辩护人蓝一川、张代玉,被告人吴坤杰及其辩护人汪飞来,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勇、吕智、林光友、吴坤杰、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共财物,其中被告人陈勇、吕智、林光友、吴坤杰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何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勇为盗窃犯罪集团组织、领导的首要分子,系主犯,被告人吕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光友、吴坤杰、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陈勇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被告人吕智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对被告人林光友、吴坤杰、何某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光友协助警方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行为,且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勇、吕智、吴坤杰、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智、林光友、何某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2021年8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吕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林光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吴坤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何某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折抵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37日,即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勇、吕智、林光友、吴坤杰、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共财物,其中被告人陈勇、吕智、林光友、吴坤杰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何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勇为盗窃犯罪集团组织、领导的首要分子,系主犯,被告人吕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光友、吴坤杰、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陈勇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被告人吕智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对被告人林光友、吴坤杰、何某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光友协助警方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行为,且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勇、吕智、吴坤杰、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智、林光友、何某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2021年8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吕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林光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吴坤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何某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折抵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37日,即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审判长:吴冰
审判员:黄先成
审判员:吴淑君

书记员:张馨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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