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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张敬众(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3月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无业,住沂水县沂城街道金水湾小区。2013年5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张敬众,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6日以沂检刑诉(2013)362号起诉书、沂检刑变诉(2013)5号决定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邵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对受害人的损伤程度作了补充鉴定,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玉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敬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日8时许,沂水县沂城街道后埠东村邵某某因怀疑被告人王某某之妻张秀霞与沂水县道托镇前王庄村王兴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电话辱骂张秀霞。王某某夫妇对此不满,遂前往邵某某居住小区质问邵某某,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将邵某某打伤。后邵某某分别于2013年5月2日、5月6日两次胸部CT检查,显示其左侧6、7、9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于2013年6月10日、10月19日复查胸部CT,显示左侧第5、6、7、9、10肋骨示骨折征象,骨折线模糊,断端周围示骨痂。沂水县公安局根据以上检查结果,分别于2013年5月6日、10月24日两次鉴定邵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是受害人先骂的我对象之后才打起来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故可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但被告人王某某应到沂水镇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故可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但被告人王某某应到沂水镇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王静
审判员:卜凡水

书记员:彭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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