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李兴国(山东天达星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2013年10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李兴国,山东天达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21日以沂检公诉刑诉(2014)第3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所辩称的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明知王某某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但报警的内容是要求处理王某某,对此王某某亦明知,所以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不具有接受司机机关处罚的主动性,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被害人酒后滋事,妨害了社会秩序,所以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司法机关的判前调查,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但被告人应到沂水县司法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所辩称的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明知王某某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但报警的内容是要求处理王某某,对此王某某亦明知,所以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不具有接受司机机关处罚的主动性,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被害人酒后滋事,妨害了社会秩序,所以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司法机关的判前调查,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但被告人应到沂水县司法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静
审判员:王丽
审判员:赵金武
书记员:彭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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