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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黄某某
徐廷峰(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
许某某
庞玉柱(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马某某
韩某
江某某

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5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2013年7月17日被拘留,同年7月2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徐廷峰,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人,农民,住潍坊市诸城市。1989年4月22日因犯强奸罪被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1993年8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7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沂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庞玉柱,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人,农民,住安丘市。199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安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5年4月因犯盗窃被安丘市人民反映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6月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昌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3年7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沂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人,农民,住潍坊市安丘。1997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安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3年7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沂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人,农民,住潍坊市安丘市。2009年6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安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沂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人,农民,住潍坊市安丘市。2013年7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沂水县看守所。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许某某、韩某某、马某某、韩某、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金武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卜凡水、人民陪审员赵艳青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徐廷峰、被告人许某某及辩护人庞玉柱、被告人韩某某、马某某、韩某、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因与同村支部书记刘某某关系不睦而产生报复心理,并指使其连襟被告人许某某纠集雇佣他人欲报复刘某某。后被告人许某某联系被告人韩某某纠集他人寻机报复刘某某,并支付给韩某某招待费1000元。2013年5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与其纠集的被告人马某某、江某某、韩某携带铁棍,驾车窜至沂水县富官庄镇东得水村刘某某家屋后,持铁棍殴打刘某某致其右胫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事后,被告人黄某某通过被告人许某某支付给韩某某等人好处费10000元。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是民间矛盾引起的,被害人刘某某有过错,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自愿坦白,被告人身患严重心脏病和哮喘不宜实体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许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很深,愿赔偿受害人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马某某、韩某、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等六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韩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且不得适用缓刑。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亲属积极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黄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许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很深,愿赔偿受害人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考虑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有无前科等情节,被告人黄某某、江某某无前科,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某、江某某被缓刑后;被告人黄某某应到沂水县富官庄镇司法所接受矫正;被告人江某某应到户籍地或常住地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
四、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
五、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
六、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等六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韩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且不得适用缓刑。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亲属积极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黄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许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很深,愿赔偿受害人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考虑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有无前科等情节,被告人黄某某、江某某无前科,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某、江某某被缓刑后;被告人黄某某应到沂水县富官庄镇司法所接受矫正;被告人江某某应到户籍地或常住地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
四、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
五、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
六、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赵金武
审判员:卜凡水
审判员:赵艳青

书记员:彭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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