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
袁中普(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
韦增娟(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住沂水县沂城街道。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中普、韦增娟,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5)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金武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敬花、人民陪审员高法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赔偿了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初犯偶犯、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被告人被处缓刑后,应到沂水县司法局沂城街道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赔偿了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初犯偶犯、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被告人被处缓刑后,应到沂水县司法局沂城街道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赵金武
审判员:张敬花
审判员:高法红
书记员: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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