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务工,住河东区。2016年4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玉清,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姜玉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高金伟 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 人民陪审员 孙钦成
书记员:唐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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