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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汤志海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汤志海
付玉(四川常诚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志海,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月2日因本案被抓获,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付玉,四川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4)第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志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一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志海及其辩护人付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6月被告人汤志海在广东省珠海市吉林大学珠海分校南门外,先后5次将“冰毒”、“麻古”贩卖给吴某某吸食。2013年7月初的一天,经事前电话联系,被告人汤志海在广东省珠海市,将450颗“麻古”作价4500元,由物流公司邮寄至内江。当汤志海邮寄的“麻古”,由何某(另案处理)在内江市东兴区大佛寺收货,并按照吴某某的要求,送到内江市市中区飘香园交给吴某某。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汤志海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五十克以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志海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汤志海对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付玉认为,公诉机关在对被告人贩卖的麻古没有进行称量、毒品成分以及含量没有鉴定的情况下就直接推定被告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被告人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志海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缺乏毒品鉴定及称量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汤志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志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4年1月2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志海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缺乏毒品鉴定及称量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汤志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志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4年1月2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审判长:吴冰
审判员:郭锦平
审判员:巩固

书记员:张馨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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