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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董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
赵凯(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
董某
徐某甲
范乐巨(山东宏鼎律师事务所)
孟某甲
李某甲
姜某
刘某
徐某乙
孟某乙
李某乙

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013年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凯,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2013年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2013年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乐巨,山东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某甲。2013年1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2013年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2013年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2013年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乙。2013年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乙,无业。2013年2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无业。2013年3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董某、孟某甲、李某甲、姜某、刘某、徐某乙、徐某甲、孟某乙、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承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赵凯,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范乐巨、被告人董某、孟某甲、李某甲、姜某、刘某、徐某乙、孟某乙、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月20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徐某乙、徐某甲等人从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蓉花路新艺都KTV搭乘被害人秦某驾驶的鲁G×××××号出租车行驶至潍坊市奎文区文化路与福寿街交叉口以东50米路北侧时,因乘客刘某在鲁G×××××号出租车吐酒,被害人秦某遂与被告人张某等人发生争吵,后被害人秦某将车停靠在路边,并电话通知被害人许某录、冯某等人过来看看。被告人张某亦纠集被告人董某、孟某甲、李某甲、姜某、刘某、孟某乙、李某乙等人与对方争吵,后双方发生撕打,致被害人许某录、冯某被打伤,被害人秦某在与他人发生争斗后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秦某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症Ш级(冠心病)、脂肪心致急性心衰死亡;被害人许某录面部、腰背部及肢体外伤,造成皮肤软组织挫伤并第三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许某录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伤情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董某、孟某甲、李某甲、姜某、刘某、徐某乙、徐某甲、孟某乙、李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董某、孟某甲、李某甲、姜某、刘某、孟某乙、李某乙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被告人张某、徐某甲、徐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董某、孟某甲、李某甲、姜某、刘某、徐某乙、徐某甲、孟某乙、李某乙对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整个案件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应属于从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没有前科,系初犯,请求酌情减轻处罚。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董某、徐某甲、孟某甲、李某甲、姜某、刘某、徐某乙、孟某乙、李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某、孟某甲、李某甲、姜某、刘某、孟某乙、李某乙系自首,且已与各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各被害人表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徐某甲、徐某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与各被害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孟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孟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董某、徐某甲、孟某甲、李某甲、姜某、刘某、徐某乙、孟某乙、李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某、孟某甲、李某甲、姜某、刘某、孟某乙、李某乙系自首,且已与各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各被害人表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徐某甲、徐某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与各被害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孟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孟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健
审判员:赵永华
审判员:韩爱民

书记员:马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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