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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吉才,四川经和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仲义、代理检察员秦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谢吉才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傍晚,被告人赵某某在其租住的内江市市中区交通路内江八小对面一居民楼五楼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颜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014年12月初的一天傍晚,被告人赵某某在其租住的内江市市中区交通路内江八小对面一居民楼五楼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颜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014年12月1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其租住的内江市市中区交通路内江八小对面一居民楼五楼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颜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与甲基苯丙胺片剂时,被公安机关挡获,并从房内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46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3克)。
经鉴定,从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与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颜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搜查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现场指认指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在其租住房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谢吉才律师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三次容留他人吸毒,不宜判处拘役,辩护人谢吉才律师建议对其判处拘役5个月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锦平

书记员:张馨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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