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龙街,男,2013年1月10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传唤留置,次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昆祥,江西省鹰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赵喜魁,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某,男,2013年1月10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书云,陕西广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飞,绰号“色豆”,男,2009年9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10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婧,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绰号“老凯”,男,2013年1月10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传纲,陕西广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皮某某,男,2013年1月10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婷,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3)第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龙街、贺某某、王某某、李某、皮某某犯放火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詹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龙街及其辩护人王昆祥和赵喜魁、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书云、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田婧、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传纲、被告人皮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信、领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任某某、陈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官某某、周某某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杜龙街、贺某某、王某某、李某、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据此认为,被告人杜龙街、贺某某、王某某、李某、皮某某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龙街、贺某某、王某某、李某、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不持异议,且被告人杜龙街、贺某某、王某某、李某、皮某某均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杜龙街的辩护人认为,(一)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二)被告人杜龙街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不希望犯罪结果的发生;(三)被告人杜龙街未参与预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四)被告人杜龙街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五)被告人杜龙街既往表现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六)被告人杜龙街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七)该案系民间纠纷引起;(八)被告人杜龙街家庭经济困难,父母年老有病。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杜龙街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从轻处罚。
被告人贺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贺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但作用相对较小;(二)被告人贺某某有自首情节;(三)被告人贺某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四)被告人贺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贺某某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王某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二)被告人王某某主观恶性不大;(三)被告人王某某家庭经济困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但作用相对较小;(二)被告人李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三)被告人李某家庭经济困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皮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皮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但作用相对较小;(二)被告人皮某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三)被告人皮某某主观恶性小;(四)被告人皮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五)被告人皮某某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皮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被告人杜龙街在洛南县城经营鞋店期间,因与官某某生意上竞争而产生矛盾,被告人杜龙街遂怀报复之念。同年8月份,被告人杜龙街找到被告人贺某某,商请被告人贺某某雇凶采取打人、砸店等手段,迫使被害人官某某在洛南县城做不成生意,由其支付一切费用和酬劳。2012年9月8日,被告人贺某某雇佣到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又联系被告人李某、皮某某共同参与作案。当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皮某某踩点后,经被告人贺某某、王某某、李某在洛南县城人民广场进行预谋,最终决定用放火的方式实施作案。被告人贺某某随即将预谋情况告知被告人杜龙街,被告人杜龙街在明知被告人王某某等人要放火的情况下,仍付给被告人贺某某定金4000元,被告人贺某某又付给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皮某某定金3000元。次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皮某某购买了镰刀、钳子、剪子、手套、汽油等作案工具。2012年9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皮某某携带作案工具来到洛南县城被害人官某某、周某某夫妇经营的鞋店门前,被告人皮某某用镰刀将鞋店卷闸门凿开小孔,被告人李某用钳子将洞孔拽开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汽油倒进鞋店,被告人李某将手套点燃后扔进店内,确认着火后,三人即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杜龙街分两次付给被告人贺某某现金10000元,被告人贺某某又付给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皮某某酬金8000元。
经洛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官某某、周某某夫妇经营的鞋店被放火后经济损失合计102046元。
案发后,在侦查阶段,被告人贺某某之妻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官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杜龙街、贺某某、皮某某与被害人官某某、周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杜龙街已赔偿被害人官某某、周某某经济损失60000元,被告人贺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官某某、周某某经济损失40000元(包括已赔偿的10000元在内)、被告人皮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官某某、周某某经济损失赔偿20000元,且取得被害人官某某、周某某对被告人杜龙街、贺某某、皮某某的犯罪行为的谅解。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洛南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等证明,案件的来源、侦查机关立案查处及对被告人的抓捕情况。
(二)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公安局锦江派出所及洛南县公安局灵口派出所、四皓派出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杜龙街、贺某某、王某某、李某、皮某某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
(三)洛南县公安局移交物品清单证明,对案发现场遗留的白色线手套三只、娃哈哈牌饮料塑料瓶盖一个予以提取的事实。
(四)被害人官某某出具的领条一张证明,被告人贺某某家属在侦查阶段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的事实。
(五)本院(2009)洛南法刑初字第077号刑事判决书及陕西省崔家沟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2009年9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六)证人任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9月10日凌晨4时许,其官某某经营的鞋店着火了,就打119报警的事实。
(七)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贺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寻人吓唬禹门巷的人,他俩在洛南县人民广场边上正说着,见王某某路过,王某某说他愿意帮忙,接着他有事就离开了。
(八)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他和冀某甲闲聊得知,禹门巷鞋店着火的事是王某某、李某和另一个小伙(皮某某)干的。
(九)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9月10日早上8时许,袁某某打电话说禹门巷鞋店着火了,让她来看是不是她的鞋店,她来一看是对面的鞋店。这时,电信局门口拥了一堆人,鞋烧了不少,房子也熏黑了。
(十)证人冀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9月10日早5时许,她听见人喊,禹门巷鞋店着火了,她就起来去看,当时火已经扑灭,店内的墙壁熏黑了,店主和她丈夫都在场的事实。
(十一)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9月10日早上4时20分左右,她去农贸市场批发菜,走到禹门巷,发现“金百世家”鞋店的卷闸门中间有一个洞,屋里还有火苗,还向外冒烟,她就赶紧叫电信局的门卫,门卫就打119报警的事实。
(十二)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9月10日4点30分左右,她在禹门巷扫路时闻到一股橡胶烧着的味,见禹门巷的手机店隔壁的鞋店门关着,屋里着火了,朝外冒烟,电信局的门卫在鞋店对面打119报警,一会消防车就来了。
(十三)证人柴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9月10日,郭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官某某经营的鞋店着火了,他就联系官某某。到现场火已扑灭,房子烧的黑乎乎的,鞋子也烧了不少。该鞋店所使用的房屋是他转租给官某某的。
(十四)被害人官某某、周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9月10日她夫妇在禹门巷经营的鞋店被人用汽油放火烧了,给他们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
(十五)洛南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拍照照片证明,被告人作案现场的具体情况、具体方位、具体位置、外部特征。
(十六)本院(2013)洛南刑附民初字第0001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领条、谅解书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杜龙街已赔偿被害人官某某、周某某经济损失60000元,被告人贺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官某某、周某某经济损失40000元(包括已赔偿的10000元在内)、被告人皮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官某某、周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且取得被害人官某某、周某某对被告人杜龙街、贺某某、皮某某犯罪行为的谅解。
(十七)被告人杜龙街、贺某某、王某某、李某、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五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对其用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事实做了如实供述,并可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龙街、贺某某、王某某、李某、皮某某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放火罪的事实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在放火的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被告人皮某某作用相对较小;五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杜龙街、贺某某、皮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杜龙街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杜龙街在放火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害人有过错,本案属于民间纠纷,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贺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有自首情节及被告人贺某某、李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虽系主犯,但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观点和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量刑情节,可对被告人杜龙街、贺某某、李某、皮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龙街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
二、被告人贺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
五、被告人皮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
六、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套三只、塑料瓶盖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夜江虎
审判员 陈轲
人民陪审员 石书会
书记员: 严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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