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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
曹某甲
兼诉讼代理人刘帅(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张志今,系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郝岷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曹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
因本案于2012年10月3日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刘帅,系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肇事吊车车主。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3)4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合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4月12日、2013年4月2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晖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讼代理人张志今、郝岷涛、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刘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3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曹某甲驾驶无号
牌吊车,沿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林路什字东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王某、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开放性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王某受伤。
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杨大队事故认定,曹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
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人曹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乙共同赔偿下欠医院的医药费4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5400元、陪护费41700元、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8100元、误工费3400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1000元、通讯费300元、外购药费用525元、住院期间购买其他物品费用8201.90元、残疾赔偿金145960元、二次治疗费60000元、衣物费1500元、剖腹产生育费用40000元、精神损害抚恤金10000元,以上合计406286.9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乙系肇事车辆车主,应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曹某甲辩称:他对起诉书
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曹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及时报警,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乙辩称:他对被害人王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
被告人曹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及时报警,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过路群众及时报警,曹某甲并未报警,不是自首,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曹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甲因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王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乙系被告人曹某甲的雇主,被告人曹某甲在受雇执行工作任务驾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由雇主曹某乙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曹某甲作为雇员对此负有重大过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曹某甲能够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家属经济损失,能够赔偿被害人王某部分经济损失,且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害人王某诉请的医药费87374.06元(含已支付的46000元)、伙食补助费5310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23120元、陪护费234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曹某甲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乙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陪护费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害人王某诉请的营养费、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衣物费、外购药品费用、通讯费、住院期间购买其他物品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剖腹产生育费、二次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
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物质损失112371.25元(包括医药费87374.06元、伙食补助费5310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23120元、陪护费23460元,以上共计140464.06元的80%,即112371.25元。
含已支付的医药费46000元)三、被告人曹某甲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
被告人曹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及时报警,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过路群众及时报警,曹某甲并未报警,不是自首,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曹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甲因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王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乙系被告人曹某甲的雇主,被告人曹某甲在受雇执行工作任务驾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由雇主曹某乙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曹某甲作为雇员对此负有重大过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曹某甲能够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家属经济损失,能够赔偿被害人王某部分经济损失,且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害人王某诉请的医药费87374.06元(含已支付的46000元)、伙食补助费5310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23120元、陪护费234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曹某甲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乙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陪护费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害人王某诉请的营养费、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衣物费、外购药品费用、通讯费、住院期间购买其他物品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剖腹产生育费、二次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
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物质损失112371.25元(包括医药费87374.06元、伙食补助费5310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23120元、陪护费23460元,以上共计140464.06元的80%,即112371.25元。
含已支付的医药费46000元)三、被告人曹某甲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雷增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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