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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朱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朱某某
朱雪松(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无业。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2001年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1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朱雪松,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刑诉(2014)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国贤、代理检察员黄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及朱某某的辩护人朱雪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中旬一天、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青岛市青城路X号附近,两次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尚某某冰毒约1克。
2013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青岛市陵县路X号甲X户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冰毒一包,约0.3克。
2013年8月13日,公安机关从王某某处缴获冰毒12袋,重8.9克,红色药片14粒,重1.1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2年9月中旬的一天、2012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青岛市兴隆支路附近,两次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杜某某冰毒一包,约0.8克。
2013年2月9日前后的一天、2013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青岛市兴隆支路X号内X户,两次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郭某冰毒一包,约0.3克。
2013年8月13日,公安机关在朱某某处缴获冰毒2袋,重0.8克,冰毒1盒,重1.4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朱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款  ,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的规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该辩解称,其未向他人贩卖过毒品。其在派出所遭受刑讯逼供后才作了有罪供述。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该辩解称,其实在杜某某的要求下帮助其买的毒品,其未从中牟利。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朱某某在杜某某的要求下帮助其购买毒品,其本人未获利,毒品也不是朱某某所有;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被缴获的毒品是供其本人吸食的,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望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朱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二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均应当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其本人吸食毒品的情节,本院在量刑中已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所提其未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所提在派出所遭受刑讯逼供的辩解意见,经当庭播放其在派出所接受讯问的视听资料,该视听资料显示王某某在接受讯问时神情自然,回答公安民警的讯问思路清晰,在讯问过程中公安民警也没有任何违法取证的行为,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王某某本人的入所体检表,足以证实公安机关在讯问被告人王某某的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的行为,被告人王某某对于其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的视听资料亦没有异议,因此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足以采信,对王某某以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朱某某所提辩解意见,经查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关于朱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朱某某是在杜某某的要求下帮助杜购买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不影响对朱某某的定罪量刑;其辩护人所提朱某某系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经查朱某某多次贩卖毒品,不应认定为初犯、偶犯;其辩护人所提朱某某被缴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贩毒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法律依据,对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朱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预交罚金的情节,本院在量刑中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三、四、七款、第六十五条  、第八十一条  第二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22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朱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二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均应当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其本人吸食毒品的情节,本院在量刑中已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所提其未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所提在派出所遭受刑讯逼供的辩解意见,经当庭播放其在派出所接受讯问的视听资料,该视听资料显示王某某在接受讯问时神情自然,回答公安民警的讯问思路清晰,在讯问过程中公安民警也没有任何违法取证的行为,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王某某本人的入所体检表,足以证实公安机关在讯问被告人王某某的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的行为,被告人王某某对于其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的视听资料亦没有异议,因此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足以采信,对王某某以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朱某某所提辩解意见,经查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关于朱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朱某某是在杜某某的要求下帮助杜购买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不影响对朱某某的定罪量刑;其辩护人所提朱某某系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经查朱某某多次贩卖毒品,不应认定为初犯、偶犯;其辩护人所提朱某某被缴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贩毒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法律依据,对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朱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预交罚金的情节,本院在量刑中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三、四、七款、第六十五条  、第八十一条  第二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22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审判长:厉建军
审判员:张峰先
审判员:段朝晖

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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