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居民,2017年10月2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民警抓获,同年10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高陵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钊,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公诉刑诉[20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玉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杨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2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陕A×××××小轿车沿高陵区旅游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三马白村村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高某、赵某发生碰撞,致高某当场死亡,赵某受伤,事发后,刘某驾驶肇事车辆现场逃逸,后赵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0月22日22时40分左右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巨某、贺某、马某、范某、张某、郇某、连某1、连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宣读笔录,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进行避让,致被害人高某、赵某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破坏、毁灭证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9日起至2023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商文博
审判员 逄振亮
人民陪审员 李宪华
书记员: 穆知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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