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
郭某某
徐照峰(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
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照峰,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4)235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徐照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网上购买2个气枪枪身及1个气枪管,从网上购买BOSS阀、瞄准镜等部件,此外还从网上购买过1根钢管(枪管)、3根铝管(枪身)及其他一些零部件。
郭某某将购买的上述气枪配件组装成三支气枪,后分别于2013年10月初以1250元的价格卖给孟某某气枪一支,以52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某气枪一支(经鉴定,两只气枪均为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于2013年6月份以2800元的价格卖给其某市的一个网友气枪一支(该气枪机件不完整,不具备鉴定条件)。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案发说明等书
证、证人证言、扣押笔录、被告人郭某某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2、被告人郭某某犯罪行为轻;3、被告人郭某某社会危害性小;4、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偶犯。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所卖枪支已扣押,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枪支等赃物,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郭某某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所卖枪支已扣押,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枪支等赃物,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郭某某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审判长:郑泽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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