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中立,男,1962年出生于河南省嵩县,汉族,大专文化,系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嵩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敖朋飞,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武东伟,男,1982年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河南省方城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凌程明,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5〕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中立、武东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中立及辩护人敖朋飞、被告人武东伟及辩护人凌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7月,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在济南市历下区某某街28号某某商务中心一层西侧成立,由被告人刘中立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武东伟担任总经理。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不含存贷款或受托存贷款、受托投资、资金借贷、期货、证券、理财、中介等金融业务);企业管理咨询;经济贸易咨询;商务信息咨询;房地产、工程项目营销开支;企业形象策划、设计;会议及展览展示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某某公司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业务员街头宣传、散发传单、朋友介绍的方式,以向汉中市某某茶叶有限公司、眉县某某猕猴桃专业合作社高利润投资或者高息借款的名义,宣称到期还本付息,承诺以1.5%左右的月息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某某公司共吸收客户46人初始投资本金共计4647030元,已返还402810元,尚未返还本金4244220元(详见附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于2014年9月18日在某某投资公司投资了10万元,期限是一年,约定月利率千分之十五,在签订合同前她不是很放心,当时该公司的法人刘中立在场,刘中立说投资的钱被投到汉中市某某茶叶有限公司,还说去过汉中市某某茶叶有限公司考察过投资项目,没有任何问题,如果出问题还有被投资方的抵押进行还款,刘中立还写了一份保证书,保证书的具体内容:“依据山东某某投资公司40918001号合同约定内容,在甲乙丙三方2014年9日18日签订的投资合同条款中,就甲方王某某投资人民币10万元的合同条款,三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的条款,若乙方不能按期退还所投资本金及收益款项,则丙方保证如期代为偿还甲方所投本金及收益,同时,丙方法人承诺对本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特此保证,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刘中立。”
2、证人王某某、郑某某、徐某某等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合同、pos机凭证、某某营业执照、宣传彩页等证明:各投资人与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投资理财合同的过程及各自投资金额。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某某街28-1号,成立于2014年7月,在工商局注册登记的档案里,他是该公司的股东,法人是刘中立。2014年6月30日,杨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要在济南办个投资公司,当时他和刘中立都在成都市,刘中立也答应了。来济南后,杨某某给他和刘中立说现在着急接手一家投资公司,但缺少法人和股东,让刘中立先做法人、他做股东,会给他俩每月多发工资,做到8月底左右就会找人变更法人和股东,他和刘中立当时也都同意了。然后,杨某某让他和刘中立去东关大街的“某某投资公司”去找一个“田总”(田某某),但杨某某没有跟着过去,说自己不方便出面。他和刘中立到了“某某投资公司”找到田某某后,田带他俩到了某某街的一家投资公司,就是现在的“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6月30日签完协议,他和刘中立给杨某某说了一下,杨某某让他俩在济南待着就行,平时听武东伟的领导就行。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田某某,武东伟是田某某安排的,受田某某指使。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向老百姓许以高的利息收益,从材料中显示年收益率能达到18%,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总共面向老百姓吸收了多少投资款他不清楚,也没人介绍过。
4、证人葛某乙的证言证明: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提供担保合同、能获得高收益为名,面向社会吸收了一部分客户的投资存款。从2014年12月开始,该公司无力偿还客户的投资和收益。他到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时,是业务员小组长,原来的总经理是武东伟、现在是郑某某,出纳是夏某甲、会计是景某某,行政原来是张某某(已辞职),现在是杨某某,前台是李某某,业务员是乔某某(2014年10月底升职为公司副总)、刘某某(现在在山东钰钊投资有限公司)、高某某、陈某某和陈某某(均已辞职)、徐某某。公司的法人是刘中立,并不是天天到公司,到公司也不直接面向业务员,除了开会之外,都是总经理武东伟负责,后来在今年12月份是郑某某负责。在12月之前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业务几乎全部都是武东伟负责管理,包括客户收益的比例、公司的后勤、财务等都是武东伟说了算,平时的时候也会接待客户,接待客户都是在办公室内进行,具体的内容不清楚。2014年7月19日,他是通过招聘介绍到这个公司来的。主要业务就是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面向社会吸收老百姓投资,然后将吸收的投资划拨给需要借款的第三方企业,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提供一份三方合同,投资的老百姓是投资方、用款企业是项目方、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是担保方。他的工作职责就是在公司附近发放宣传彩页,向前来咨询的老百姓介绍投资收益程序等情况,吸引老百姓到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来存款、投资。他在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底薪是固定的2100元/月,还有400元的社保,如不参加社保就给400元现金,还有吸收来投资额的0.1%或0.2%作为提成。涉及的用款企业有陕西省汉中市万中茶叶有限公司、陕西省眉县第五村猕猴桃有限公司,猕猴桃公司的公章是12月初才开始用的。他没有去过这两家企业实地考察过,据他所知,公司里的其他业务员也没有去过。有的客户是直接将现金交到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财务,有的是使用银行卡在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POS机进行刷卡以消费的形式进行投资的。客户所投的资金流向他不知道,客户交钱的时候,无论是现金还是刷卡,都是客户和公司的财务单独经手,业务员不参与。
5、证人徐某某、郑某某、赵某某、杨某某、乔某某、李某某、马某某、郭某某、高某某、董某某、杨某某、景某某、贾某某的证言与证人葛某乙的证言基本一致,证明:某某的基本情况、公司架构、运作模式、吸引客户投资的情况以及各自吸收客户的情况,另外证明的公司由武东伟负责,法人刘中立、股东李某某不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
6、证人夏某甲的证言证明:她不知道刘中立具体负责什么,11月、12月的时候,有投资客户要求退回本金时,总经理武东伟让财务找刘中立解决资金问题,刘中立大约七八次带到财务室现金,一次有三万五万的、有一次七八万的,前后大约拿来了三十万左右现金,给客户退本金和支付利息。她不知道刘中立从哪里弄来的现金。某某公司有二个账户,一个是公司账户,一个是以刘中立的名字开的农业银行账户。公司账户的银行卡她和另一个会计景某某都没有见过,刘中立账户的银行卡开始是武东伟拿着,到2014年11月左右,交给刘中立了,刘中立11月底把卡交给她保管,因为她是出纳。刘中立的账户和POS机是关联的,一刷卡钱就到刘中立的账户上了,现金开始由武东伟每天存到刘中立的账户,后来武东伟不在公司的时候,她把钱存到刘中立的账户,公司账户没有和POS机关联,如果有客户要求转账到公司账户,就给客户公司的账号,再存在公司账户,客户投资的钱基本上都是存在刘中立的账户上。11月底左右武东伟离开公司了,武东伟说以后公司的事找刘中立就行了,这期间刘中立把他的账户银行卡交给她,到公司出事,都是刘中立在负责某某公司的事。
7、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汉中市某某茶叶有限公司董事长2014年,田某某找到他,借用他账户走账3000万,但后来并未走账,也没有出借公司公章。
8、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他是汉中市某某茶叶有限公司常务总经理,某某公司成立之后,没有过任何实际经营,他没有听说过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和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这两家公司和某某茶业没有任何的往来。某某集团公司的负责人焦某某在2014年11月下旬被金牛区公安分局抓了,罪名好像是非法集资,他听焦某某说过有个河南的朋友叫田某某,2014年5、6月份、8月份,田某某来过某某茶业两次,田某某号称要给某某茶业投资三千万,结果到现在也一分钱没有见着,就是口头说的,现在看是吹牛。
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他是汉中市某某茶叶有限公司建设监工,不了解是否与济南投资公司关系。
10、证人方某某的证言及银行凭证证明:他是汉中市某某茶叶有限公司财务部负责人,证明茶叶公司财物情况,仅有三笔成都胡某某打款150多万。
11、证人汶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眉县某某猕猴桃专业合作社法人,田某某是他于2012年7、8月份认识的,2014年10月份,田某某通过个人账户转到他的个人账户91万元,用于他合作社猕猴桃的收购,这笔钱他至今没有还给田某某,该借款系个人之间的借款,他没听说济南的投资公司,也没有把公章交给别人用过,更没有委托过田某某的投资公司以经营猕猴桃生意为名吸收公众存款。
1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田某某(田某某)是他的河南老乡,在济南有一家投资公司,这家公司的业务就是以投资第三方公司为名,在社会上以高息吸收老百姓资金。2014年的时候,他在西安的两家公司出了问题,资金非常紧张,他就找欠他钱的刘中立要账,刘中立也没钱,刘中立的好朋友李某某从中间说和,说刘中立也没钱还,让他找家投资公司给刘中立干着,赚了钱再还他。于是他就提出让刘中立、李某某干法人、股东,他们都同意了。2014年6月,他联系了济南的田某某,达成了收购田某某位于某某街上的裕强(后改名某某)公司的意向,经过电话协商,裕强公司的账面资金达到一千万,他以350万的价格收购,他提出让刘中立、李某某担任法人和股东。刘中立和李某某按照他的意思同田某某签订了转让合同,他就离开了济南,走之前他嘱咐刘中立和李某某,在公司啥都不要管,在公司里观察着就行。
13、葛某乙辨认武东伟、杨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徐某某辨认武东伟、杨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汶某某辨认田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杨某某辨认田某某、刘中立、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涉案人员身份情况。
14、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系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等。
15、证人夏某甲提供的交接表证明:证人夏某甲交出被告人刘中立名下的银行卡等物品。
16、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现金日记账证明:该公司的日常支出情况。
17、被告人刘中立工商银行银行账户明细及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吸收客户资金情况。
18、眉县某某猕猴桃专业合作社印章、汶某某人名章、转账银行凭证、银行明细及该合作社资料、汉中市某某茶叶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资料证明:上述企业基本情况。
19、山东新永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书》证明:截止到2015年1月16日,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已登记的客户材料,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刘中立等人向社会不特定人群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43人,吸收存款本金共计5,020,880.00元,其中客户初始投资本金共计4,370,880.00元,客户到期续存本金共计650,000.00元,已返还1,018,510.00元(其中:返还本金818,000.00元,返还利息192,430.00元,其他形式返还8,080.00元),尚未返还4,002,370.00元。
20、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证明:经公安机关调查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未与眉县某某猕猴桃专业合作社、汉中市某某茶叶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刘中立名下的涉案工商银行卡及农业银行卡在武东伟及公司财务人员手中使用。
21、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中立、武东伟系主动投案。
22、被告人刘中立、武东伟的户籍证明:二被告人系成年人,没有前科劣迹。
23、被告人武东伟的供述证明: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某某街28-1号,他是2014年6月到济南来的,参与某某公司的租房、装修等前期筹划工作,该公司是2014年7月20日开门营业的,注册资金是1000万,公司法人是刘中立,股东是李某某。他是总经理,在某某公司负责日常的考勤等行政事物。在公司也会接待前来投资的客户,因为有的客户并不信任底下的业务员,业务员就会将客户引到他这里,他再跟客户进行宣传。某某公司的具体理财方式是由业务员把客户吸引过来,谈好后签合同,以现金或是POS机刷卡的方式,客户把资金投入到公司里,刘中立和田某某经营资金的去向,投资的第三方公司是汉中市南郑县的“汉中市某某茶业有限公司”,具体怎么运作不清楚。到了11月底之后又有了一家新的第三方公司,是一家眉县的猕猴桃公司,但几乎没有签订的合同。
24、被告人刘中立的供述证明:他是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但他只是个挂名的。2014年7月份,他接到田某某电话,说是手续已经办完了,让他到裕强公司上班,于是他就在2014年7月20多号赶到了某某街上的裕强投资公司。田某某给他两个说,要服从武东伟的领导,平时什么也不用干,如果有来检查的,就出示身份证说自己是法人就行了。某某公司其实还是田某某是负责人,公司里田某某说了算。公司的经营状况他不了解,公司是由田某某负责的,公司其实就是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吸收老百姓的钱的。他在公司领取了3个月的工资,从8月份领到10月份,分别是5500元,8500元,8500元,之后就没再领到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中立、武东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刘中立辩称其在公司仅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承担管理公司等职责,对此,本院认为,公司虽然不是被告人刘中立出资设立,但刘中立在公司亦承担相应的管理职责,其参与过对客户的宣传,为客户出具过保证书,也曾经为公司筹过钱款偿还客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中立在庭审中均予以否认,故刘中立虽系主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不符合法律对于“自首”所规定的要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刘中立系自首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中立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中立系从犯,在公司仅起辅助作用,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中立虽然在公司的设立等环节中并不起决定作用,但其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的日常运营等工作中亦起着“领导”的作用,而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上述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武东伟辩称其在公司仅负责员工考勤等行政工作,不负责业务及财务等工作,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的证人证言,被告人武东伟全面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工作,也会直接面向客户进行业务宣传,武东伟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均予以否认,这是对犯罪事实的否认,故武东伟虽系主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不符合法律对于“自首”所规定的要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武东伟系自首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武东伟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武东伟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系为实施犯罪行为而设立的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单位犯罪的要件,属自然人犯罪,上述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武东伟系从犯,其并非公司的股东,本案中相关证人证言对武东伟工作职责的描述有简单雷同,证据有瑕疵,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武东伟负责公司经营过程中的日常业务,既包括行政事务也包括业务宣传,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同时,证人证言中证明事项的雷同并不能推翻证据的合法性要件,辩护人的上述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武东伟系初犯、偶犯,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人有预谋实施的犯罪行为,并有一定的持续时间,并非初犯、偶犯,上述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中立羁押期间取保候审十三天,刑期的终日止顺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中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日止顺延。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武东伟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依法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账本、银行卡、U盾等涉案物品,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刘中立、武东伟退赔投资人损失(详见附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孙 静 人民陪审员 侯丽娜 人民陪审员 刘惠英
书记员:贾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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