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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万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郭某某
王英(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市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英,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4日下午,在济南市槐荫区南辛庄中街儿童医院东门,被告人郭某某因家庭房产问题与被害人郭某甲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郭某某持刀将郭某甲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甲之伤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及证明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未提出辩解和异议,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起的亲属间的伤害行为,郭某某系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安排其妻对被害人进行护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请求对郭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就上述辩护意见向法庭提供了郭某某及郭某甲共同的亲属出具的证明,以证明二人发生矛盾的原因。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本案系家庭矛盾激化引起,郭某某系自首,确有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此次犯罪系初犯,被害人自愿和解,在法官的主持下与郭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可依法对郭某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刀子1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本案系家庭矛盾激化引起,郭某某系自首,确有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此次犯罪系初犯,被害人自愿和解,在法官的主持下与郭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可依法对郭某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刀子1把依法没收。

审判长:朱振菊
审判员:姜爱丽
审判员:茅华

书记员:王达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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