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非法拘禁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赵某某
刘花(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
杨某甲
肖红(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
程某某
王某乙
王某甲
马山子(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
董鲁敏(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
杨某乙

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1962年7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高中文化,济南市历下区百货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花,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1年9月5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1982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4年9月2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06年6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红,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4年5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禹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禹城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3年6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2008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济南市,住济南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山子、董鲁敏,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女,1987年1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公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杨某甲、程某某、王某乙、王某甲、杨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泰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花、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肖红、被告人程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马山子、董鲁敏、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法庭审理查明:刘某某自2011年下半年起向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杨某乙等人借600余万元高息款,在支付部分利息后余款未付,2014年2月13日,赵某某纠集被告人杨某甲、程某某、王某乙、王某甲、杨某乙等人,将刘某某之妻张某某、子刘某等人自北京市带至济南市,并找到在济南市的刘某某,后同刘某某及其妻儿一起住在济南市槐荫区经七路556号胜利石油大厦802、810房间,赵某某等六被告人昼夜与刘某某等人同吃同住,限制刘某某等人自由出行,并催促刘某某还款,期间刘某某及其妻在部分被告人的陪同下外出筹款等,并归还了部分欠款,刘某某的亲朋曾应其要求送饭,刘某某亦因欠款事实存在而未选择报警。同年4月21日,刘某某家人报警后,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赵某某、杨某甲、程某某。同年4月29日,王某乙、王某甲、杨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杨某甲、程某某、王某乙、王某甲、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刘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张某、杨某、姚某某、张某、张某甲、陈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视频资料、书证银行客户回单、借条、手机短信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1997)济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2007)历刑初字第1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4)鲁监释字第368号假释证明书、济看刑释字(2008)220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杨某甲、程某某、王某乙、王某甲、杨某乙为索取高利贷,长时间非法剥夺多人人身自由,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利,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害人欠债不还及可以报警而未选择报警不影响六被告人非法拘禁事实及罪名的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甲、程某某、王某乙、王某甲、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本案非法拘禁时间较长确有被害人的主观及客观原因,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系从犯,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从犯、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乙系自首、从犯,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乙系自首、从犯、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甲、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杨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杨某甲、程某某、王某乙、王某甲、杨某乙为索取高利贷,长时间非法剥夺多人人身自由,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利,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害人欠债不还及可以报警而未选择报警不影响六被告人非法拘禁事实及罪名的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甲、程某某、王某乙、王某甲、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本案非法拘禁时间较长确有被害人的主观及客观原因,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系从犯,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从犯、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乙系自首、从犯,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乙系自首、从犯、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甲、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杨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政
审判员:方东林
审判员:姜丽丽

书记员:董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