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槐荫区,2014年11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伟,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日照市,住山东省日照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山东省日照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公诉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佩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伟、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法庭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王某某因生活琐事对杨某某产生积怨,为发泄不满情绪,2015年8月上旬的一天早晨,王某某雇佣陈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纠集刘某某、孔某某(另案处理)、孙某某(另案处理),强行闯入位于本市槐荫区外海中央花园9号楼3单元101室的杨某某(68岁)家中,恐吓杨某某夫妇,并将杨某某摁倒在地,拍摄照片后逃离。
二、被告人王某某因生活琐事对大杨新区保安怀恨在心,为发泄不满情绪,2015年8月20日1时许,王某某雇佣陈某某,陈某某纠集刘某某、孔某某、孙某某,闯入本市槐荫区大杨新区村委会值班室,对保安宋某某(55岁)无故进行殴打后逃离。
三、被告人王某某因生活琐事对杨某丙产生积怨,为发泄不满情绪,2015年8月22日18时许,王某某雇佣陈某某,陈某某纠集刘某某、于某某、丁某某(另案处理),强行误闯入位于本市槐荫区大杨新区15号楼4单元201室的杨某某(65岁)家中,对杨某某无故殴打后逃离。
四、被告人王某某因生活琐事对大杨新区保安怀恨在心,为发泄不满情绪,2015年9月8日2时许,王某某雇佣陈某某,陈某某纠集孙某某、郭某某(另案处理),闯入本市槐荫区大杨新区村委会值班室,对保安刘某某(58岁)无故进行殴打后逃离。
被告人实施的上述行为在案发片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寻衅滋事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寻衅滋事的事实,并带领孔某某、丁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劝说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王某某的亲属代王某某赔偿了宋某某、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宋某某、刘某某对王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杨某某、宋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王某某的证言、共同作案人陈某某、孔某某、孙某某、丁某某的供述、银行交易明细、视频资料、短信截图、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材料、工作说明材料、谅解书、收据、(2014)槐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多次共同随意殴打他人、随意殴打、恐吓老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恶劣;被告人于某某随意殴打老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系自首、从犯,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立功、从犯,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均应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五)项、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五)项、第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 政

书记员:王达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