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栾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蓬莱市人民检察院
栾某
吴艳梅(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蓬莱市。2014年3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艳梅,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烟蓬检公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及其辩护人吴艳梅到庭参加诉讼。其间本案曾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栾某于2013年12月1日20时30分许,在蓬莱市登州街道塌地桥村北南关路,因琐事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过程中,栾某用拳头对刘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左眼眶骨折,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栾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栾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栾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杨军
审判员:张成美
审判员:姚树林

书记员:李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