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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蓬莱市人民检察院
刘永福(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
孙永萍(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
类某
刘某
袁某
刘兆明(山东宸来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类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烟台市,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蓬莱市,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刘永福、孙永萍,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人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农民,住蓬莱市。2006年11月24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龙口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3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兆明,山东宸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烟蓬检公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类某、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类某、刘某及其二人委托代理人孙永萍、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刘兆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曾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于2013年9月14日16时许,在蓬莱市潮水镇潮水一村,因听说其母张某某和类某厮打,遂持铁棍至李政摩托车城门前,用铁棍击打类某身体;致其右外、后踝骨骨折行手术治疗,右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刘某到现场参与厮打,期间袁某持铁棍击打刘某头部。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类某诉称,被告人持铁棍将其打伤,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7,535.97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等证据证实其损失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被告人持铁棍将其打伤,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告人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572.41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等证据证实其损失情况。
被告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辩解,对方先打他母亲,他才打的被害人;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相关单据及司法鉴定未提出异议,表示愿意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但现在没有赔偿能力。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有重大过错;2、袁某归案后悔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同时提供袁某之母张某某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及出院记录各一份,证实张某某因此事入院治疗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类某所主张的二次医疗费用损失,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类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423.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996.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类某所主张的二次医疗费用损失,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类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423.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996.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审判长:杨军
审判员:王连文
审判员:张成美

书记员:李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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