蓬莱市人民检察院
傅某甲
陈某
傅某乙
王某
高旭东(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蓬莱市,系被害人傅某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蓬莱市,系本案被害人暨被害人傅某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学生,住蓬莱市,系被害人傅某丙之。
被告人王某,农民。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迎宾大道(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负责人熊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烟蓬检公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曾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4月23日19时许,酒后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芝山路由南向北行至蓬莱市南王街道办事处大成搅拌站南,与前方顺行的傅某丙驾驶的鲁F×××××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傅某丙当场死亡、陈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甲、陈某、傅某乙诉称,被告人王某驾驶车辆肇事致其亲属死亡,陈某受伤,该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法院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提出被告人醉酒驾驶车辆,保险公司应当免责,由王某及车主负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归案后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王某醉酒驾车肇事,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具体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87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甲、陈某、傅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3,1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归案后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王某醉酒驾车肇事,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具体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87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甲、陈某、傅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3,1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审判长:杨军
审判员:孙永和
审判员:张成美
书记员:李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