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
李磊(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业。2013年11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磊,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丹、王新宇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在犯罪后能够悔罪,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在犯罪后能够悔罪,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审判长:初东光
审判员:栾鸾
审判员:刘世勇
书记员: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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