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毕某甲
毕某乙
黄某
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甲,系被害人王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乙,系被害人王某之子。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刘某,系王某之儿媳。
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
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号2号楼15层。
法定代表人于从福,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郭伟,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伶俐、唐贝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甲、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人黄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之诉讼代理人郭伟到庭参加诉讼。其中,第二次开庭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经荣成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4年6月2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黄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外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甲、毕某乙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黄某表示谅解,并撤回对被告人黄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4日9时15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鲁B×××××号轿车沿荣成市人和镇东北河村东西路由西东行,行至东北河村东路口处,与毕某甲持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三轮机动车载王某沿东北河村南北路由南北行时相撞,致王某颅脑损伤死亡,致毕某甲左前额条状疤痕4.5厘米,其伤势构成轻伤。被告人黄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毕某甲的陈述、证人连某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甲、毕某乙诉称,王某之死亡给其造成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的经济损失共计285593元,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并提供了被害人王某的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甲还诉称,此次事故给其造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5436.75元,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余经济损失,并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等证据。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同意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提出如下答辩意见,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甲的病历并未记载其眼部或眼睑受伤,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毕某甲遗留左眼上睑下垂,其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结论无事实依据,并对此申请重新鉴定;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甲已满六十周岁,其不应赔偿误工费;⒊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其只同意赔偿130元;⒌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其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甲、毕某乙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703.12元,其余经济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甲、毕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87915.1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甲护理费、交通费、清障停车费、事故车辆鉴定费共计3423.24元。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甲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经重新鉴定,毕某甲不构成伤残,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甲自行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产生的费用由毕某甲自行承担。因事故车辆鉴定费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甲为本次事故实际支付,故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其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甲提出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经查,毕某甲在事故发生时已满六十周岁,属于丧失劳动能力人,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提出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提出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答辩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甲住院期间由其子毕某乙护理,毕某乙在广西梧州同舟船务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东桂9号化工危险品运输船上担任二副,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参照2013年度国有经济单位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甲提出的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甲主张的交通费,综合考虑本案案情,酌情认定400元为宜。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提出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甲、毕某乙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703.12元。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甲、毕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87915.1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甲护理费、交通费、清障停车费、事故车辆鉴定费共计3423.24元。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甲、毕某乙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703.12元,其余经济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甲、毕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87915.1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甲护理费、交通费、清障停车费、事故车辆鉴定费共计3423.24元。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甲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经重新鉴定,毕某甲不构成伤残,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甲自行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产生的费用由毕某甲自行承担。因事故车辆鉴定费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甲为本次事故实际支付,故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其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甲提出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经查,毕某甲在事故发生时已满六十周岁,属于丧失劳动能力人,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提出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提出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答辩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甲住院期间由其子毕某乙护理,毕某乙在广西梧州同舟船务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东桂9号化工危险品运输船上担任二副,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参照2013年度国有经济单位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甲提出的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甲主张的交通费,综合考虑本案案情,酌情认定400元为宜。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提出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甲、毕某乙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703.12元。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甲、毕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87915.1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甲护理费、交通费、清障停车费、事故车辆鉴定费共计3423.24元。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审判长:曲玲
审判员:卞学富
审判员:许圣武
书记员:岳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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