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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经济发展区,系被害人宋某2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经济发展区,系被害人宋某2之女。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宋春永,山东咸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潍坊市坊子区,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潍坊市坊子区。2017年3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任宝余,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
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于海涛,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宋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宋春永、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任宝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于海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刘家埠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潍州路路口处时,与沿潍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宋某2无证驾驶的未按规定年检的鲁Y×××××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宋某2受伤经医院抢救于当日死亡。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确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电话报警,在事故现场向交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
另查明:
一、被告人陈某某所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辆同时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923.26元、死亡赔偿金479660元(城乡结合标准)、丧葬费2863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78.8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513297.06元。
三、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在法定赔偿之外给予被害人亲属经济补偿共计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刑事部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被告人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潍坊市坊子区石沟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郭某、宋某1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附带民事部分查明的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坊子区仁康医院门诊单据、门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一份、火化证一份、潍坊市坊子区石沟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潍坊鑫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在法定赔偿之外给予被害人亲属经济补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医疗费3923.26元向法庭提供了证据,丧葬费28635元于法有据,且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酌情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3人3天计算,应确定为578.8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殡葬服务费3030元,应包含在前述丧葬费之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513297.06元。
因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3923.26元。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尚有399373.8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案情被告人陈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279561.7元。因本案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同时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人陈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宋某1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13923.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宋某1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7956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宋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初东光 审 判 员  栾 鸾 人民陪审员  刘兴华

书记员: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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