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8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美丽,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3)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晓玲、李静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及其辩护人徐美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齐某先后到乳山市午极镇泽上村柳某、正甲夼村王某丁、崖子镇哨里村王某丙的家中,以祛病消灾的迷信方法做掩护,采用调包的手段,盗窃作案三起,盗窃人民币及金项链、金戒指等物品一宗,物资折款共计人民币11935元。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齐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谭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柳某、张某、王某丙、宋某、王某丁的陈述,被告人齐某的供述和辩解,乳山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乳山市公安局警情处置指令单、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盗窃现场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龙口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宋某、王某丙、柳某、张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齐某作案工作照片,购物票据,被告人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齐某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受害人提供的发票不能排除他人购买黄金饰品的可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柳某在案发当日报案时所述被盗的三件金饰品细节与其在后期提供的票据一致,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朱义全
人民陪审员 林树贤
人民陪审员 高波
书记员: 宋孟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