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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中专文化,潍坊市坊子区龙马鑫昌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安丘市,现住址为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长兴,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伟、王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赵长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山街路口南侧时,将站在机动车分道线上的行人李景兰撞倒,李景兰后又被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谭某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碾压,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侦察大队调查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仼。
另查明(一)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现场向办案民警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
另查明(二)本案民事部分,被害人亲属己在本院另行起诉,本案中被告人又补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谅解申请书、谅解协议书、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前科证明;证人谭某、王某、陈某1、陈某2、高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勘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现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补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没有前科,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认罪态度好,悔罪诚恳,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审 判 长  初东光 审 判 员  栾 鸾 人民陪审员  于 平

书记员: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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