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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辩护人何宇来,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公诉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同时查明,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4日被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又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家属又代李某向被害人彭某、赵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李某辨认现场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李某的户籍信息,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08)顺庆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缓刑矫正期满证明,被害人孙某、韩某、陈某、郑某、彭某、赵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归案经过说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进行了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某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证据所证实的相一致,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龚 祥 审 判 员  段钰秋 人民陪审员  周明君

书记员:杜禹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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