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开文),男,生于1956年11月26日,汉族,四川省蓬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蓬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4月8日被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蓬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蓬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曦,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甲,男,生于1991年10月5日,汉族,四川省蓬安县人,大学本科文化,制造业从业者,住蓬安县(系被告人之子)。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蓬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唐曦与杨某甲及被害人杨某乙的辩护人邓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川R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蓬安县X乡场镇往南充市李家方向行驶。当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行至潆马路蓬安县X乡X村11组邓某1住宅外路段时,撞到道路右侧路边行人杨某乙,造成杨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15日杨某乙经医治无效死亡。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报案,并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还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支付了被害人住院期间的部分医药费15700元。
一、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2月19日10时20分至11时18分,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对现场进行了勘查,事发路段为潆溪至马鞍的省道,路面无交通标志、无道路隔离设施、沥青路面,路表潮湿。路边右侧跨白线停一肇事普通二轮摩托车川RXXXXX,该车车头朝南充方向,该车头部右侧受损,靠路边近白线处,有40×60cm血迹。路边一老妇头部受伤。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与勘查笔录,均有当事人杨某某与见证人杨永强的签字。
(三)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鉴(法医)字[2016]66号鉴定文书,证实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了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杨某乙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经鉴定,杨某乙系右侧枕、颞部遭受较大钝性暴力作用导致颅脑损伤死亡。
(四)证人证言
1.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9日上午9点左右,她在家里做事,杨某某就来她家里叫她帮忙报一下110和120,杨某某说其把12队的杨老太婆撞伤了,她就马上用手机先报了110,然后打的120。然后她和杨某某一起到现场去,看到杨老太婆在X至南充方向的道路右边,距边上有一米的样子,头部在流血。摩托车块块落在道路中,摩托车也在往南充方向的右边,车头朝南充方向。
2.邓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9日上午,他和他家属准备去X赶场,锁门时他听到公路上“咵”的一声响,他就抬头看见有辆摩托车倒在往南充方向的右边道路上,他们就走过去,看到一个老太婆蜷缩身体,头靠在路边往南充方向右边的白线上,脚朝的路左边方向,那辆摩托车挨着老太婆面部这边靠起,车头朝道路左边,车尾在道路右边,驾驶员往乡镇府那边去了。然后驾驶员就带着王某、袁某过来了。他走近就碰到一个五十岁左右的男子,说杨开文把老太婆撞到了。
3.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9日那天上午9点多,当时天下着大雨,他接到X社区主任的电话,说X场镇外路上摩托车把人撞了,叫他去抢救,当时他带上外科医生一起去了,走拢后看到现场围观的人很多,并看见一个八十多岁老太婆坐在一把椅子上(X至李家方向)在道路右边边上,头部右后侧在流血,当时他问老太婆是怎么回事,老太婆受了伤没法说话,围观的群众说是一辆摩托车撞了的。他当时只顾抢救伤者,他就问谁撞的,给点包扎费,杨某某就站出来说是自己撞了的,他要求杨某某把抢救费给了,接着他就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不一会儿120急救车就来了,他们就一起把老太婆抬到救护车上了。
4.袁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9日上午,雨下得大,他在店里听见外面赶场过路的群众说外面撞到人了。他就出去看,走拢现场后看见围观的群众很多,并看见他们原来本村的杨某乙老太婆倒在道路边上(X至李家方向右侧边上),头倒在白线右侧边上,身子压着路边白线上,侧卧在路右边边上,头部右后侧(着地那边)在流血,又看见杨某某站在老太婆身边有,点着急的样子,他问杨某某是怎么回事,杨某某给他说是摩托车右边挂倒了的。摩托车停在老太婆前面两三米远的道路右边白线上,这时天有点凉,他们就找人拿来椅子,把老太婆扶到椅子上坐起,在场的人都说先抢救人,他当时也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不一会儿120急救车就来了,他们就一起把老太婆抬到救护车上了。
5.邓某3(系被害人亲属的委托代理人)的证言,证实杨某某没有赔偿一分钱,杨某乙2016年正月去世后,肇事方也没有主动与受害方见过面,电话都没打过。杨某乙在蓬安县医院抢救用了医药费7.5万元,肇事方杨某某只垫支了1.35万元,保险公司垫支了1万元,其余的费用全部是受害方几兄弟垫支的。杨某乙的亲人征求了医生的意见说已经难医好,为了不给被害人造成更大的损失,所以提前出院。被告人没有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要求严惩肇事者。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2015年12月19日上午9点24分左右,天下着小雨,他一个人骑摩托车从X街上到李家去收钱,在路上刚搭乘一陌生人同去李家,车刚行驶出X场镇到潆新路上不到一分钟,他在道路右侧X至李家方向行驶,距离白线1米的样子,他车行驶的前方有一个老太婆与他车同向在白线边上行走,当他车行驶到老太婆背后很近的时候,老太婆突然往后退了两步(那个老太婆右前方过来一个人与她对向行走,她可能是避让那个人,才往她行走方向的左后方退了两步),这时他离她大概两三米左右,他蒙了,没有打方向避让,他就踩刹车,结果还是来不及了,他车右边的保险杠就把她撞倒在地上,摩托车就偏倒在道路偏中的位置,他下车看见老太婆脑壳在流血。他就叫附近的王某、袁某来帮忙。他不会报警,叫王某帮他拨打120和110,之后卫生院的工作人员就来了,就给那个老太婆止血,和简单的处理伤口。当时天又在下雨,他叫他家属送来一件衣服给那个老太婆披上,然后交警就到了,接着救护车也来了,医护人员就把老太婆送上了救护车,他随后就坐交警的车到蓬安县医院给那个老太婆交医药费。
他车当时在道路右侧,路右边白色边线的左边行驶,那个老太婆在他行驶方向的右前方,白色边线和路右侧路边护栏中间行走。他车前龙头右边撞到老太婆背后的。
他骑的车登记的他家属张某的名字。他于2011年在南充领的D证摩托车驾驶证,车子也买了保险的。
他于2016年3月15日收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称有异议,民警告知其有书面复核权利。
他车在道路右边(X至李家方向)行驶,距离道路右边白色一米远的样子,那个老太婆在道路右边靠白线边上走的。就把她撞倒在地上,摩托车就偏倒在道路偏中位置,他当时车速50码左右,当时天下雨,他怕影响交通,他就把摩托车推开了离现场有一两丈远的路边边上。事故还没处理,和死者(杨某乙)的儿女至今都还没见过面,也没给他们打电话,只是杨某乙在医院抢救期间他付了15700元医药费,其它钱至今一分都没付。
(六)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关于川R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鉴定意见书(华科所[2015]机鉴字南充蓬安12012号)及送达回执,证实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川R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转向系、制动系进行鉴定,经鉴定,川R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6条、7条相关要求。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将该鉴定意见书向杨某某与杨某乙的亲属进行了送达。
(七)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鉴(法医)字[2016]6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送达回执,证实杨某乙系右侧枕、颞部遭受较大钝性暴力作用导致颅脑损伤死亡。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31日向杨某某送达了该鉴定书,并有杨某某的签字与捺印。
(八)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李涛具有鉴定人资格。
(九)杨某乙的出院证明书,证实杨某乙在2015年12月19日进入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一直在该院ICU病区,2016年1月11日出院,经该院诊断,杨某乙为1.特重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叶脑挫伤出血;左侧额、颞叶脑挫伤出血脑疝2.肺部感染3.右足坏疽。
(十)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对死者杨某乙剪开创口是为了更好地检验被鉴定人颅脑损伤情况并照相固定。
(十一)关于杨某某交通肇事案杨某某签名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如下:“2016年1月31日,我队办案民警在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面向杨某某本人送达了杨某乙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南)公(物)鉴(法医)字[2016]66号,杨某某本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并捺指印。”
(十二)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蓬公交认字[2016]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实杨某某驾驶机动车雨天行驶遇行人避让处置不当、未靠道路中间行驶,是形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驾驶人杨某某应承担此事事故全部责任;行人杨某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于2016年3月10日邮寄送达杨某某与杨某乙亲属,杨某某于当月15日收到该事故认定书。
(十三)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杨某某交通肇事案相关情况说明》,证实杨某某交通肇事案发地,道路两边施划有边线,未施划道路中心线,未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属混合道路交通。民警先后两次询问杨某某并陈述“杨某乙在道路右侧前方,白色边线与防护栏中间行走。”因此,行人杨某乙遵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之规定,行人杨某乙行走位置合理。
(十四)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杨某某交通肇事案杨某某签名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月31日,该队办案民警在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面向杨某某本人送达了杨某乙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南)公(物)鉴(法医)字[2016]66号,杨某某本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并捺指印。
(十五)其他证据
1.蓬安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3民初703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证实,杨某乙的亲属就本案的民事诉讼部分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了因本起交通事故的民事诉讼。
2.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6年3月24日对杨某某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杨某某向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以本次交通事故民事案件蓬安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为由,作出了对该复核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
二、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并经举证、质证。
(一)杨某乙的住院病历一份,证实杨某乙2015年12月19日入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一直在该院ICU病区,2016年1月11日出院,经该院出院诊断,杨某乙为主要诊断为颅脑外伤性意识障碍,其他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创伤性脑疝、面部软组织挫伤、下肢动脉粥样硬化性坏疽、肺部感染。
(二)照片两张,证实案发时,杨某乙未在非机动车道上行走,而是走到了机动车道上,才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摩托车的散落物落在道路中间。
(三)杨某甲的车票三张,证实2016年1月31日,杨某甲从湖北十堰坐车回到了蓬安X乡的家中,直到次月13日,他都在家中,一直未看到他的父亲杨某某收到本案的关于杨某乙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送达回执上受送达人的签名不是他父亲签的,指纹也不是他父亲按的。
(四)光盘一张,杨某甲收集了对证人王某、邓某2、苏某、一张姓老头的证言,并进行了录音,王某、邓某2等人证实杨某某在右侧机动车道撞的杨某乙,杨某乙当时在横穿公路。
(五)收条及杨某乙住院发票五张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了被害人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15700元。
(六)车险承保理赔信息查询记录,证实车牌为川RXXXXX的摩托车由投保人张某(杨某某之妻)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的交通强制保险。
对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评议意见如下:对杨某乙的住院病历一份、收条一张及杨某乙住院发票五张、车险承保理赔信息查询记录证据,具有真实性,控辩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杨某甲的乘车车票三张,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杨某甲自行对证人王某、邓某2、一张姓老头收集的证言,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辩护人收集证据或材料,明确为具有律师身份才能进行收集,杨某甲虽作为辩护人,但未取得律师资格,故不具有收集证据的权利,其收集的材料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查明的事实与证据,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杨某某提出“被告人不应承担全责,只是承担主责”及辩护人唐曦提出“对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蓬公交认字[2016]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辩护、辩解意见。
经查,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川R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蓬安县X乡场镇往南充市李家方向行驶。当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行至潆马路蓬安县X乡X村11组邓某1住宅外路段时,撞到行人杨某乙。杨某乙当时行走(X至李家方向)在被告人杨某某摩托车的前方,在白色边线与路右侧护栏中间,杨某乙被撞倒地后,头部受伤出血,在靠路边近白线处,留下有40×60cm血迹。杨某乙被撞倒地后的位置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邓某2、袁某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与杨某乙事发前的行走位置与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故,杨某乙在事发前的行走位置与被撞倒地后的位置能形成完成的证据锁链。且结合本起交通肇事案发生地的道路情况,道路两边施划有边线,未施划道路中心线,未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该道路属混合道路交通。综上,说明杨某乙行走在路边,其行走位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之规定;而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在道路中间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中“……,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的规定。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蓬公交认字[2016]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制作,程序合法,形式规范,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得当,适用法律适当。故,被告人杨某某在此事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杨某乙不承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杨某甲提出“杨某某未收到杨某乙(南)公(物)鉴(法医)字[2016]6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也未在该尸检报告的送达回证上签字及捺印。”经查,被告人提出了此辩解、辩护意见后,本院明确告知了被告人及辩护人有权对上述签字及捺印,申请司法鉴定,但被告人及辩护人未在指定时间内对笔迹及捺印提出鉴定申请。因此,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鉴(法医)字[2016]6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中未提及杨某乙患有慢性支气管炎与双肺感染,认为其死亡与腹部感染有关系。经查,公诉机关举证的杨某乙的病情证明、出院证明书与被告人及辩护人举证的杨某乙的病例资料,均证实了被害人杨某乙系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且在蓬安县人民医院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1月11日住院期间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在蓬安县人民医院的放射科CT检查报告单中,诊断意见为:“考虑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伴左肺上叶、右肺中叶及双肺下叶感染性病变,请结合临床。”慢性支气管炎并不会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为闭合性颅脑损伤所致。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完备、鉴定书中的病历摘要与对被害人杨某乙的病历记载内容相符、对被害人杨某乙的尸体检验亦符合有关规定。故,对该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鉴定意见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
4.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及的其他辩解、辩护意见,不影响本案的定罪与量刑,本院不予评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并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其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杨某甲提出“杨某某发生此次事故属交通意外事件,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到道路右侧路边行人杨某乙,造成杨某乙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当庭翻供,不予认定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积极报案,抢救伤者,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虽辩解称其只是将被害人绊倒了,对方也只是破了点皮,出了点血,未将被害人撞倒,但被告人杨某某未否认被害人倒地受伤是其行为所致,因此其辩解不影响自首情节的认定,故,对公诉机关当庭对自首情节不予认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冉
人民陪审员 陈鹏
人民陪审员 邓学文
书记员: 尹先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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