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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和平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和平,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9月9日到案,次日被蓬安县公安局以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9月25日被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蓬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蓬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治民,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蓬检公诉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和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和平和辩护人唐治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郑和平驾驶变形拖拉机载木材从蓬安县河舒镇十村出发经安汉大道往河舒镇方向行驶,行至蓬安县相如镇藤茨沟村9组“宏扬二手精品车行”外路段处,撞到横过道路的行人苟某后,该车左后轮又将苟某碾压,造成苟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郑和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和平预支了死者丧葬费人民币2.8万元,预交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和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郑和平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蓬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收条、现金交款单、被告人郑和平所在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和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和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和平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在审理中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郑和平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停车,即时报了‘110’并拨打‘120’救护,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和平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是公安机关在接到他人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和走访调查工作,将肇事驾驶员郑和平带到蓬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调查,并非其主动投案,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郑和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从轻处罚,但其未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亦未取得谅解,不宜宣告缓刑。其辩护人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和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缴纳。)

审判员 蒲 元 斌

书记员:姜琳(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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