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新民,男,生于1955年2月1日,住四川省蓬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9月14日被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蓬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蓬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劲松,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蓬检公诉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新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运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新民、辩护人潘劲松、被害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康新民发现其自家饲养的鹅受伤,因怀疑是被人故意打伤,便到罗某家门口质问被害人罗某,双方因此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康新民用拳头击打罗某胸腹部,致使罗某肋骨骨折。经鉴定,罗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康新民赔偿了被害人罗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新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罗某检查报告、鉴定意见、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康新民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新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新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新民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康新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从轻处罚,且其符合缓刑的条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康新民有坦白情节、没有犯罪前科、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本案是邻里纠纷引起,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新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蒲 元 斌
书记员:姜琳(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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