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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成都市青白江区。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陈华,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炳章、潘玺长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华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行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华金大道三段斯迈特广场奎伊鲜火锅店门口,见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送货,遂趁陈某某往店内搬运货物之际,秘密将送货三轮车上的两件共计12瓶45度五粮春白酒盗走,后周某某将盗窃所得的五粮春白酒销赃,所得赃款部分被耗用。经查实,被盗五粮春白酒价值人民币1920元。
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民警挡获归案。
案发后,民警在被告人周某某处扣押现金682.5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陈禄勋。同时,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禄勋1400元,并取得了陈禄勋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的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于2017年3月21日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三段七里溪香小区被挡获归案。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大概是两三天前那天下午三点过的样子,我当时骑电瓶车走斯迈特广场过,看到该广场那里有一个三轮车正在给火锅店送货,当时那里没有人,我看到车子上有好多货,我当时就想沾点欺头,在三轮车上偷点东西,因为当时送货的人不在,我怕动手的时候被撞见,就在那里等了一下,不得一下就从火锅店出来一个大概40多岁的男的,他出来从车上搬了东西就又往火锅店里面走,趁这个时间就从车上搬了两件五粮春到我的电瓶车上,然后我骑电瓶车把酒搬回广汉住的地方,第二天就把它卖了,一共卖了1000多块钱,现在就剩600多块钱。
被告人周某某对盗窃地点进行了指认。
4、被害人陈禄勋的陈述,2017年3月18日15时30分许,我给奎伊鲜火锅店送酒水,我把三轮车停放在火锅店门口,就搬酒水到店内,20多分钟后,我下完货就去给红火锅送酒水,下完货,我清点的时候,发现少了两件五娘春,我就到奎伊鲜看监控,监控里显示是一名男子分两次偷走的,于是,我就报警了。
我被盗的酒水是两件五粮春,共12瓶,160元一瓶,共计1920元。
周某某在2017年4月向我们赔偿了1400元。当时他提出赔偿2000元,因为之前派出所追回了682.50元,我就没有同意他说的赔2000块钱,我意思是你偷了我东西,该赔多少就是多少,我不想吃这些钱。
我们那天说赔偿的时候,他还提出要赔我的误工费之类的,同时要求我在派出所再问我的时候说我们的酒讲价是120块钱一瓶,我没有答应,后来我就只拿了他1400元钱。实际我们的进货价就是我们提供的那张进货单的价格,每瓶160元。
5、出库单一份,证实五粮春一件单价为960元。
6、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证实民警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扣押现金682.5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陈禄勋。
7、送货单一份,证实2017年3月18日当天陈禄勋送货情况。
8、收条及谅解书,证实陈禄勋收到周某某赔偿款1400元,并对周某某予以谅解。
9、监控视频一份,证实盗窃过程。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关于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只盗窃一件五粮春酒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两次均供述盗窃两件白酒,与被害人陈禄勋的陈述一致,监控视频系补强证据,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 人民陪审员  何 毅

书记员:刘琦 所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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