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蒲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成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蒲江县人,住四川省蒲江县成佳镇。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6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蒲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熊智瑶,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蒲江县人,住四川省蒲江县成佳镇。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1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蒲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艺华,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成军、王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成军及其辩护人熊智瑶、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曹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被告人李成军欲制造枪支打鸟,便到蒲江县成佳镇西岭街24号“陈师机电”店铺购买所需配件射钉枪一把、射钉弹一盒、钢管一根,拿到蒲江县成佳镇同心路114号被告人王某经营的“电气焊”店铺内,要求王某利用钢管和射钉枪为其制造枪支。被告人王某利用店内切割机、手砂轮、电焊机等工具,使用李成军提供的射钉枪和钢管非法制造一支枪支。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李成军持该枪支在邛崃市孔明乡姜殿村打鸟时,在装填枪弹时枪支走火,将张某某腹部击伤。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李成军的行为表示谅解。2016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从李成军处扣押了枪支1支、射钉弹24枚、铁砂若干、钢珠1包,从王某处扣押了电焊机1台、切割机1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成军、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谅解书,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射钉枪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徐某某、李某、陈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军、王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利用购买的射钉枪、钢管等配件,非法改装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成军的行为表示谅解,对二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成军、王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李成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成军不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李成军主观上明知是枪支而故意制造,客观方面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李成军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国家加强枪支管理,是为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枪支独有的特性使其具有高度危险性,李成军明知是枪支而非法制造,且枪支走火造成被害人轻伤的社会危害后果,故其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因被告人李成军制造枪支用于打鸟,其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李成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王某辨护人的辩护意见,1、关于本案所涉枪支的鉴定依据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一定效力瑕疵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枪支管理工作,据此,公安部作为枪支管理主管部门有权制定相关规定。本案鉴定依据公安部《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合法有效,应当适用。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王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共同犯罪中王某虽然只提供其焊接技术,但是其作用在非法制造枪支中不属次要作用,王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被告人王某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成军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枪支1支、射钉弹24枚、铁砂若干、钢珠1包、电焊机1台、切割机1台予以没收。
审 判 长 李 强 审 判 员 李冬梅 人民陪审员 胡佑富
书记员:何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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