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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军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蒲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四川省蒲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蒲江县大塘镇×组×号,住四川省蒲江县大塘镇×街×号。2017年9月23日容留他人卖淫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7年10月7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蒲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世文,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军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登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军及其辩护人张世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开始,被告人杨某军利用其位于蒲江县大塘镇东街×号及×号附×号、附×号临街3间铺面,以每次抽取卖淫所得30%的方式容留卖淫妇女从事卖淫活动。2017年9月22日下午,蒲江县公安局民警在该卖淫场所现场挡获卖淫嫖娼人员杨某某、莫可阿某某、苏某某、莫出某某,并收缴卖淫人员违法所得200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杨某某、莫可阿某某、苏某某、莫出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军提供场所容留他人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杨某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军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称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行政处罚后,通过调查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涉嫌犯罪,故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关于辨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犯罪情节刚达到刑事追诉标准,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行政拘留时间应折抵刑期,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军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十四日折抵刑期十四日,即自2017年10月7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冬梅

书记员:何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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