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蒲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汉族,小学文化,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街×号×栋×单元×号。因本案于2016年11月9日经蒲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帅,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7年8月16日蒲江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决定延期审理,后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登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兴城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挪用公款罪的起诉。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通知于2016年11月3日到检察院接受询问,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蒲江县检察院于2016年11月8日对张某某补充立案。杨某某向纪委退还受贿赃款30000元,陈某某向纪委退还受贿赃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纪委移送线索函、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兴城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三重一大事项决策实施细则、董事会监事会组成人员、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县纪委、县监察局对联系部门“三重一大”事项监督暂行办法,请示与批复、BT招投标材料、BT合同3份,借款250万元进账单、费用报销单、福龙公司收据、兴城投资公司支付给福龙公司工程款票据,缴款书,证人何某某、严某、马某、杨某某2、徐某的证言,杨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3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张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称被告人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张某某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以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实施工程和发放民工工资为由,要求向兴城公司借款,并先后送钱和财物给杨某某和陈某某。张某某明知该项目采用BT模式建设,应先由其出资建设,但仍然向兴城公司借款;张某某明知该借款要求违背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要求,仍要求其提供帮助,应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公诉机关是否撤销对杨某某、陈某某挪用公款罪的指控,与张某某构成行贿罪没有关联性。故辩护人称被告人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称张某某送礼的目的是拜节和关照,即使张某某不送礼,陈某某和杨某某也会同意借款给张某某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从张某某的多次供述可以证实张某某送礼目的是拜节和关照,其中包括借款事项,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政策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35000元,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国有公司的经济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在行贿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该罪名的成立,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本案中已追缴的赃款3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强 审 判 员 李冬梅 人民陪审员 胡佑富
书记员:何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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