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蒲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山市人,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车子镇×村×组×号。201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3日因本案被蒲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蒲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山市人,文盲,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车子镇×村×组×号。1994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3日因本案被蒲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蒲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山市人,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车子镇×村×组×号。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2016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3日因本案被蒲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蒲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烨,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杜某某、古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杜某某、古某某及其辩护人梁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2日,被告人古某某驾驶川L×××93号黑色比亚迪轿车搭载被告人李某、杜某某从乐山市窜至峨眉山市胜利光明大道×号住宅小区实施盗窃。三被告人来到小区×栋×单元×号雷某某家,由杜某某望风,李某、古某某进入房屋盗窃,盗走房屋内500元人民币和2条“精品云烟”。三被告人将香烟销赃,所得赃款和所盗现金被三被告人分赃并挥霍。
2、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李某、杜某某、古某某经预谋后,由古某某驾驶川L×××93号黑色比亚迪轿车搭载李某、杜某某从乐山市窜至蒲江县鹤山镇滨河路城市花园住宅小区实施盗窃。李某、杜某某先行下车进入小区,来到该小区×栋×单元×号许某某家,由杜某某望风,李某进入房屋实施盗窃,盗走房屋内4000元人民币和一枚黄金戒指、一枚铂金戒指、一条铂金项链。
3、随后被告人李某、杜某某又来到该小区×栋×单元×号戴某某家,由杜某某望风,李某进入房屋实施盗窃,盗走房屋内960元人民币和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银项链、一对黄金耳环、一部小米手机。
4、被告人李某、杜某某随后在小区内与古某某汇合,三被告人一起来到小区×栋×单元×号李某某家,由杜某某望风,李某、古某某进入房屋盗窃,李某盗走房屋内6500元人民币。
5、后三被告人来到小区×栋×单元×号曹某某家,由杜某某望风,李某、古某某进入房屋盗窃,盗走房屋内500元人民币和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吊坠。
三被告人盗窃得手后,随即返回乐山市市中区,除一枚黄金戒指(经鉴定,价值1082元)和一部小米手机(经鉴定,价值649元)外,三人将所盗物品以4800元价格销赃,并将所有赃款分赃后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未销赃的黄金戒指一枚和小米手机一部予以扣押,分别发还给被害人许某某、戴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古某某到案后主动交待了与被告人李某、杜某某在峨眉山市胜利光明大道×号住宅小区盗窃雷某某家的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盗窃工具1套,从被告人古某某处扣押了作案工具川L××××3号黑色比亚迪轿车。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照片,价格认定意见书,被害人雷某某、许某某、戴某某、李某某、曹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2的出庭证言,被告人李某、杜某某、古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杜某某、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盗窃罪行,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古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有犯罪前科,对其酌定从重处罚。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杜某某、古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某某、古某某辩护称二人不知道起诉书指控第四笔盗窃中李某盗窃了6500元的事实。古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古某某不是犯意的提起者,所起作用相对较小;6500元的盗窃金额不应计入古某某的盗窃金额,因为6500元由李某盗窃,李某未告知杜某某和古某某,也未将6500元拿出来分赃;涉案的一枚黄金戒指和手机一部已退还;古某某当庭认罪,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古某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1、虽然到蒲江盗窃的犯意提起者是李某,但三被告人事前预谋盗窃,事中积极参与实施盗窃,事后均参与分赃,三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只是分工不同,其作用相当,故辩护人称古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意支配下实施的共同盗窃行为,应承担共同犯罪的结果,故杜某某、古某某的盗窃金额应包括6500元。被告人杜某某、古某某不知道李某盗窃了6500元的事实不影响指控事实的成立,对6500元不应计入古某某盗窃金额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对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盗窃工具1套、作案工具川LQC993号黑色比亚迪轿车予以没收。
五、责令被告人李某、杜某某、古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雷某某500元人民币和2条“精品云烟”,共同退赔被害人许青霞4000元人民币和一枚铂金戒指、一条铂金项链,共同退赔被害人戴先琼960元人民币和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银项链、一对黄金耳环,共同退赔被害人李廷霞6500元人民币,共同退赔被害人曹丽冰500元人民币和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吊坠。
审 判 长 李冬梅 审 判 员 余彦霖 人民陪审员 胡佑富
书记员:何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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