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蒲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10×××35,四川省新津县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新津县×镇×村×组。2005年10月18日因盗窃罪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28日因本案被蒲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蒲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烨,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10×××13,四川新津县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新津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7年5月28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蒲江县看守所。
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梁烨、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和王泽志(另案处理)共谋盗窃,三人驾车窜至四川省洪雅县,在洪雅县观澜城邦小区(四期)工地,盗走金属扣件900个。经蒲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蒲价认字〔2017〕22号价格认定意见书认定:被盗的扣件价格为人民币3600元。次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和王某某驾车窜至蒲江县狮子树村在建工地,盗走金属扣件460个。经蒲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蒲价认字〔2017〕23号价格认定意见书认定:被盗的扣件价格为人民币1840元。销赃后,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将其所得赃款予以挥霍。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租赁清单、销货清单、刑事判决书、收条,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价格认定意见书,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熊某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44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对其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员 余彦霖
书记员:徐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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