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蒲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赤焰,女,1972年3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汉族,高中文化,四川蒲江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蒲江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17年6月24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1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经蒲江县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蒲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世文,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赤眉,女,1974年3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汉族,初中文化,四川蒲江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蒲江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17年6月24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1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经蒲江县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蒲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艺华,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赤焰、余赤眉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心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赤焰及其辩护人张世文、被告人余赤眉及其辩护人曹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3日20时30分许,蒲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王某、袁某某在蒲江县鹤山镇蒲霖路高速涵洞下依法对一辆涉嫌超载人员的面包车进行查处时,遭到乘坐该车的被告人余赤眉、余赤焰的阻碍。被告人余赤眉抢夺民警王某的执法记录仪并将执法记录仪摔落在地,又用手打民警王某脸部,期间推搡民警王某数次,致使王某左侧面部软组织伤;被告人余赤焰用手推搡民警袁某某胸口,致使袁某某胸部软组织伤,右手臂抓伤。被告人余赤焰、余赤眉阻碍民警正常执法,致使执法行为无法进行,造成该路段交通堵塞。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执勤民警警官证复印件、成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关于开展夜间重点交通违法行为集中统一整治行动的紧急通知》、蒲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开展夜间重点交通违法行为集中统一整治行动的紧急通知》、执法记录仪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证人曹某、李某、梁某、黎某某、李某辉、刘某红、祝某某、李某全、杨某某、刘某彬、王某、蒋某等证言,执勤民警王某、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余赤焰、余赤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赤焰、余赤眉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余赤焰、余赤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赤焰、余赤眉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余赤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余赤焰违法情节较轻,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人余赤焰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余赤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余赤眉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3、警察执法方式存在相对不当之处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因本案被告人乘坐的车辆存在超载的事实,执勤民警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不存在执法不当的情况,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赤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余赤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余彦霖
书记员:徐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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