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蒲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9,四川省蒲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蒲江县朝阳湖镇石象村6组。因本案于2017年6月14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7月26日被蒲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艺华,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曹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蒲江县朝阳湖镇石象村6组的住宅外,因土地问题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王某某持菜刀将王某某左手臂砍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登记表、诊断证明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说明、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和解协议、谅解书、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良、徐某平、王某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调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意见:1、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王某某未等待生产队队长前来处理纠纷,直接将被告人王某某砌在地上的木板和混泥土推翻,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2、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3、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审判员 余彦霖
书记员:徐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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