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蒲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四川省蒲江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蒲江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6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蒲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艺华,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曹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被告人向某某非法持有一支砂枪用于打鸟。2016年1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妻子张某发生争吵,向某某将自己的手机甩打在张某脸上,张某被打后回到寝室将房门关上。被告人向某某拿出私藏的砂枪,踹开寝室房门,在寝室里向前面开了一枪,致张某右手手臂受伤。被告人向某某见张某受伤后,便将砂枪扔到自家院墙外,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案发后,该砂枪被蒲江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向某某持有的砂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的自制火药枪(非军用),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蒲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6年12月6日民警将从向某某处查获的砂枪1支予以扣押。案发后,张某对被告人向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5日20时许,向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妻子张某争吵,向某某拿出家中私藏的枪支,向张某开了一枪,致张某右手手臂受伤。当晚21时许,民警在蒲江县人民医院内将向某某控制,并带回派出所调查。
2、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从向某某处扣押砂枪1支。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害人伤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和被害人受伤情况。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向某某持有的砂枪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
5、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蒲江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值班医生,2016年12月5日20时左右,张某某值班时接到急救电话,称光明乡金花村游客中心对面有人受伤。到达后,看见一女子右手臂受伤,右眼有伤、鼻子上有小裂口。一名男子将该女子扶着。处理伤口时,女子手上掉下几颗黑色铁砂,女子右手臂肉全烂了,皮肤有烫伤的痕迹。回医院后张某某给主任报告了此事,随后报警。
(2)证人吉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张某侄女,案发当晚接到张某电话,张某在电话中哭喊救命。吉某到达张某家中时,看见张某右手在流血。医生给吉某看所拍片子时说张某手里全是铁沙子,后来听说是向某某用砂枪打伤的。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向某某母亲,案发当晚听见向某某夫妇在争吵。李某珍前往查看,看见张某哭得很凶,右手在流血,一边哭一边喊救命,向某某用手把张某的右手按住。李某某看见后门院墙边有支砂枪,猜测是向某某用砂枪将张某的手打伤,于是将砂枪丢到一个坡下。
6、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5日20时左右,张某回到家中,看见向某某一人在家中喝闷酒。向某某看见张某后,问张某的去向,张某说“关你什么事,我们各过各的”,向某某说二人还没有离婚,张某又说了几句,向某某发火了,从裤包里拿出手机甩向张某,打在了张某的脸上,致张某的右眼红肿,嘴唇出血。张某很生气走进房间将房门关上,准备收拾东西离家。向某某踹开房门,问张某的伤情。张某说“你打我,我要离开家了”,就用脚踢向某某并将向某某掀出房门。隔了一会儿,向某某拿着一支砂枪端在手里走进房间。张某站在衣柜边,问向某某“你整啥子哦”,刚说完,向某某手里的砂枪就响了,打在张某的右手小臂上。张某马上哭喊“你打到我了”,随即捂着手臂向门外跑,一边跑一边喊救命。向某某将张某受伤的手臂按住,并拨打了“120”。
7、被告人向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0年向某某在丹棱县石桥镇街上花90元购买了一支砂枪用于打鸟。被告人与妻子张某近两年爱吵架,张某提出过离婚,被告人不同意。案发前一月左右被告人将火药装好放于家中猪圈角落。2016年12月5日晚19时许,被告人回到家中,见妻子不在,心中很不舒服。被告人做好饭,一人在家中大约喝了4两白酒时,妻子张某回到家中。被告人问张某去向,张某说“关你屁事,我们各人过各人的”,被告人说“咋不关我的事,你还在这屋头的嘛”,张某仍说不关被告人的事,被告人很生气将手机从裤包里取出甩向张某,打在了张某的脸上。张某被打后,转身进寝室将门关上。被告人很生气,拿出猪圈房角落里的砂枪,踹开寝室门,看见张某站在床尾衣柜处,就端起枪将枪的击锤拔起,枪筒对着张某左手,“砰”地一声,枪里的铁砂子打在张某右手臂上。张某哭着说被告人打到她了。被告人将枪甩到院墙外,上前帮张某按住手上的血,并拨打“120”。被告人当时不想弄伤张某,只是想吓唬她。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证实被告人用砂枪致张某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提供的辩护证据,张某的谅解书予以采信,光明乡金花村村委会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的焦点问题:1、关于被告人用砂枪致张某受伤的行为是否属过失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在法庭上供述:被告人以前用砂枪打过几只鸟,案发时知道里面有点点弹药;当时二人在房间相距4米远,张某吼着,让被告人滚出去,并在房间里指手画脚地走着;被告人的枪口没有对着张某,而是对着前面,只是想朝前面开一枪,准备用枪响后吓唬张某。被告人在庭审中的供述虽然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不一致的地方,但被告人在庭审中的供述能证实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6、7年,并用该枪支打过鸟;被告人与被害人有家庭矛盾,案发当天被告人先用手机打伤被害人,被害人将房门关上后,被告人生气之下,拿出砂枪,踹开房门,用枪筒对着前方开了一枪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明知枪里有弹药,仍将枪筒对着前方,明知与被害人近距离并在被害人走动的情况下,拔起枪的击锤的行为可能会导致被害人受伤,但为了达到用枪响吓唬被害人的目的,仍然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并致被害人轻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被告人用砂枪致张某受伤的行为属过失行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在非法持有枪支罪中,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可以证实医院在处理张某的伤口时发现系枪伤后报警,民警在医院将被告人传唤到公安机关,上述事实可以证实被告人没有自动投案的行为,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向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故意伤害,犯罪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使用枪支实施伤害行为,可酌定从重处罚。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向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
二、对扣押在案的砂枪1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冬梅 审 判 员 余彦霖 人民陪审员 胡佑富
书记员:何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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