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蒲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系花样年成都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蒲江县大溪谷项目原销售经理。因本案于2018年3月14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蒲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艺华,四川曹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因本案于2018年3月14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蒲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林长,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8)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向、黄海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向及其辩护人曹艺华、被告人黄海及其辩护人张林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冯某向在任花样年成都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样年公司)蒲江县大溪谷项目销售经理期间,为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伙同被告人黄海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黄海妻子龚建红的名义在蒲江县注册蒲江县鹤山镇金运房产信息部,虚构谢某、马某某、张某、袁某某、台某某、安某某、刘某某、林某某、高某某、简某某10名购房者系通过蒲江县鹤山镇金运房产信息部介绍到蒲江县大溪谷购房的相关信息,填写中介推荐审批表,由被告人黄海负责开具发票、盖信息部印章,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人冯某向负责以自己销售经理的身份进行确认后上报花样年公司,前后多次共计骗取花样年公司销售费用达397076元。被告人黄海从中分得赃款4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冯某向退赔花样年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97076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蒲江县鹤山镇金运房产信息部相关工商资料,中介推荐审批单,花样年大溪谷项目销售合作协议,冯某向与花样年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情况说明,银行交易凭证、记账凭证,证人龚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李某、弥某、苟某某、熊某、罗某、罗某某、张某、谢某、马某某、高某某、简某某、刘某某、叶某、雷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向、黄海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向身为花样年公司蒲江县大溪谷项目原销售经理,利用其公司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黄海成立中介公司,虚构客户购房信息,骗取公司中介佣金达397076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冯某向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黄海的行为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被告人冯某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冯某向退赔了花样年公司的经济损失,对二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向、黄海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向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冯某向退赔了全部赃款,未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冯某向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海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黄海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关于二辩护人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冯某向的辩护人辩护称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冯某向是犯意提起者,同时利用自己担任公司销售经理的职务之便,虚构购房者信息,办理相关手续,并得到绝大部分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黄海在共同犯罪中负责开具发票、盖信息部印章,办理相关手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故关于不宜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海的辩护人辩护称冯某向给黄海的4000元系黄海在花样年公司看守售楼部的工资,该辩护意见与二被告人的供述相悖,不予采纳。为此,为维护公司的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向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黄海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冬梅
书记员: 郭永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