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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蒲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蒲江县人,住四川省蒲江县,原系青蒲小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工程一部主任。因本案于2017年8月3日经蒲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蒲江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烨,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受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登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梁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青蒲公司情况说明及工资表,青蒲公司章程、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施工合同、招投标材料、工程验收报告,缴款书,证人李力、何毅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积极退赃,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对其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赃款全部退缴;不属索贿、系初犯,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此,根据本案事实,结合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冬梅
审判员 余彦霖
人民陪审员 胡佑富

书记员: 郭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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